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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章程


邯郸市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6月第二次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9年11月30日第三次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8年1月16日第四次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9年2月28号第四届邯郸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

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河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邯郸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全面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和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邯郸市司法局的监督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共邯郸市司法局党组和邯郸市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会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河北省律师协会章程,同时接受邯郸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对区、县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为邯郸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为Hand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HDLA。


第二章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和推动本市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组织会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个人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受理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并向邯郸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七)负责对会员的日常管理和登记;

(八)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九)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会员救助、同业互助;

(十)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交流,协调会员在执业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为会员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和执业条件;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及上级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律师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且已在本市执业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河北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组织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 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和工作的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各项福利活动;

(六)通过本会就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和行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和行规;

(三)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及时交纳会费;

(七)法律和行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和行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法律和行规,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八)对本所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进行管理;

(九)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代收代缴个人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邯郸行政区域内执业的;

(三)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四)未通过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丧失。

第四章 党的建设和党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会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建立中国

共产党邯郸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委”)。律师行业党委隶属于邯郸市司法局党组,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律师行业党委负责人根据邯郸市司法局党组织的选配,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产生。本市律师行业党委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十八条 本市律师行业党委应在邯郸市司法局党组织的监

督指导下,全面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组织基本

任务,并履行好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市司法局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

(二)监督本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三)支持本会及本会代表、委员和理事按照本章程开展工作;

(四)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和发展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五)做好党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九条 本会的各项工作坚持在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发挥律师行业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本会的重大事项,需要提交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在征求律师行业党委的意见后,依据本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律师行业党委可以派员参加相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本会各项重大事项、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后,应当报律师行业党委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团体会员应当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活动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除《律师法》和本章程的其它规定外,邯郸市司法局还对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本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

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五)自行或者协助邯郸市民政局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本会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本会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代表名额的分配本着地域与律师事务所规模、数量、影响力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五年以上、坚持依法、规范、诚信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近五年来未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本会个人会员。

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援律师代表的名额分配与产生条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名单,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

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监事成员候选人人选。

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邯郸市司法局代表;

(二)本会会长;

(三)部分行业党委委员和副会长;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河北省律师协会任常务理事的本会会员代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

确定的主席或执行主席负责主持会议。

第三十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通知律师代表,

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

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议权、提

案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二)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大会主席团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或决议,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

会提出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应当列为议案进行处理。

第六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

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本会理事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诚信、勤勉、尽职,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监督和合理建议。

年满 60周岁的会员原则上不再担任理事会理事。

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五分之一。

理事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议且未履行请假程序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累计四次非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参加理事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市执业的应在两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职权:

(一)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四)听取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五)审议秘书处、各工作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六)制定行业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规范和有关规章制

度;

(七)贯彻落实市司法局和本会党组织有关律师工作的各

项决定和工作部署;

(八)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九)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其它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组成,是理事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一名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

理事会作出决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理事通过。

第三十九条 理事应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

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向理事会负

责,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向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三)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四)决定聘用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决定本会的机构设置;

(六)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七)讨论提出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八)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九)其它应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举行一次,由会长或其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经出席会议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设立本会分支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

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律师行业党委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等管理人员执行协会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会常务理事和其他负有特定职责的会员,应当履行到本会轮流值班的职责。会长、副会长应当履行到本会轮流定期驻会的职责。

轮流值班和轮流定期驻会制度,由会长办公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负责召集。会长办公会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七章 会长和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主持。

第四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秀、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共事业,执业满十年以上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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